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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鄧炳辰相 對 人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裁定本件裁判費為17,335元,因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故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即5,778元,因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給付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只,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270元(2)相對人按月自聲請人薪資扣除6%之退休金總額為66,684元(3)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5,34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3,294元,嗣聲請人撤回訴之聲明(2),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126,610元,而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比例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1,355元(計算式:126,610÷193,294×17,335=1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678元(計算式:11,355÷2=5,6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