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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哲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哲安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怡秀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100,000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怡秀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哲安之返還代墊款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39,0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以同一事由,就其中2,239,043元部分,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及繳費單據影本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2,239,043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就逾2,239,043元之範圍即100,000元部分(計算式:2,339,043-2,239,043=100,000)迄未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