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育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其所聲請之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復於民國112年7月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訴訟費用之繳費收據以供本院核對,此補正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訴訟費用收據已無保存,從而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曾經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