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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汪世澤相 對 人 張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68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02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7,3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4,02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82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70元。(計算式:22,681元+17,389元+30,000元=70,07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