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李育丞相 對 人 林秀蘭
黃怡菁
黃春豪黃春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聲請人李育丞負擔49%,餘由原告洪逸沛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育丞上訴部分,由李育丞負擔,關於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上訴部分,由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聲請人李育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廢棄發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聲請人起訴部分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 36,8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40,852元 同上。(依減縮後之聲明2,648,905元核定)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50,505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洪逸沛、何文濱共同起訴,共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0,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612元,合計共71,912元,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65,603元,分別為: ㈠聲請人4,486,187元(計算式:3,916,667元+人民幣12萬元,依起訴時匯率4.746核算為569,520元)。 ㈡洪逸沛1,879,416元(人民幣396,000元,依起訴時匯率4.746核算)。 ㈢何文濱2,400,000元。 依比例核算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804元(計算式:71,912×4,486,187÷8,765,603=36,804),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2萬元,相對人提起全部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3,30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616,667元已先行確定,訴訟費用為5,059元(計算式:36,804×616,667÷4,486,187=5,059),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為1,619元(計算式:5,059×32÷100=1,619)。 三、第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僅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人民幣12萬元部分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2元(計算式:36,804×569,520÷4,486,187=4,672),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為1,495元(計算式:4,672×32÷100=1,495)。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2,648,905元,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648,90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731元(計算式:36,804×2,648,905÷4,486,187=21,731)。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088元(計算式:21,731+40,852+50,505=113,088)。 五、相對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4元(計算式:1,619+1,495=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