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程炳竹相 對 人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75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5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2,388元 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085元〔計算式:(57,529+340,000)×187,680÷5,701,980=13,085〕,及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5,06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4,444元(計算式:57,529+340,000-13,085=38,444),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52元。〔計算式:(13,085×85÷100)+(384,444÷5)-(35,061×15÷100)=8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