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何瑞安聲 請 人 蔡枚桂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相 對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相 對 人 陳啟仁相 對 人 陳啟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24元,應由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3,112元(計算式:126,224元÷2=63,112元);由相對人陳啟仁、陳啟育負擔63,112元(計算式:126,224元-63,112元=63,1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