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杭雲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駝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板聲字第99號(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聲字第9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517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飛駝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飛駝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99號裁定上,相對人為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飛駝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聲請人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正確記載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之戶籍謄本,惟經聲請人合法收受後,迄未更正聲請狀上相對人之名稱,而僅提出「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備查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知悉究應向何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