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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雅鍈相 對 人 汪昌奎(歿)

王傳勳何振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傳勳、何振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合夥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對相對人汪昌奎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在卷足憑,而相對人汪昌奎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汪昌奎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傳勳、何振昆應賠償聲請人11,557元(計算式:17,335÷3×2=11,5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