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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鄭雅徽相 對 人 黃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8,0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021元(計算式:88,021+30,000=118,02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