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何宜真相 對 人 江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當庭撤回關於確認兩造間就3筆房地所為信託登記無效及塗銷該部分信託登記之起訴(見更一卷第118頁第17至18行),然相對人於起訴時除上開撤回部分外,另請求就上開3筆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縱然相對人撤回對信託部分之起訴,依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裁定內容觀之,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並無增減之影響(見一審卷第122頁、123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24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2,860元、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2,86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5,720元(計算式:262,860元+262,860元=525,7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