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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張世杰相 對 人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相 對 人 張守杏

周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