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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惠光宗(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惠如陽(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惠耀億(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康銘泰

莊文輝

莊子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1,95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10分之9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連帶給付聲請人501,950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莊文輝、康銘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1,9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535,028元本息。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相對人莊文輝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莊文輝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莊文輝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莊子萱並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8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⑴上訴部分 ⑵附帶上訴部分 59,860元 8,2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由相對人莊文輝預納。 第二審 鑑定費用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證人日旅費 1,8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9,8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60,000元)。 更一審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更二審 鑑定費用 2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20,000元。 由相對人莊文輝預納6,000元。 合 計 277,21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609,873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為5,551元。 即50,896元×609,873/5,032,800×9/10=5,551元。 (二)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51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判決,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及聲請人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6,為226,525元。 即【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50,896元+59,860元+10,000元+1,806元+59,860元+60,000元+530元+26,000元)-確定部分5,551元】×86/100=226,525元。 (二)餘由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負擔,為36,876元。 即【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268,952元-確定部分5,551元】-226,525元=36,876元。 三、相對人莊文輝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8,265元,應由相對人莊文輝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四、相對人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76元。 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36,876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6,000元=30,8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