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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謝文士相 對 人 孫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就相對人戶籍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而予退回後,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外國址,該局函覆相對人孫意婷於護照申請書填報於國外(美國)地址為「583 Kamoku St.2805,Honolulu Hawaii 96826」,核與相對人於兩造第一審訴訟程序陳報址相符,並有相對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7日領一字第111512615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嗣由駐檀香山辦事處以112年3月23日檀香字第11250401160號函覆,囑託送達相對人之文書因無人簽收,遭郵局退件未能送達,其後本院於112年4月7日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駐檀香山辦事處函文、本院112年4月7日新北院英民事德11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結果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催告行使權利卷足徵。而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81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