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蘇洋昌
蘇隆昌李梅蘭相 對 人 蘇興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9,264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88,684元(計算式:1,079,264+9,420=1,088,6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