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卓薰詁相 對 人 彭能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65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0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3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6,296元 同上。 第二審複丈費及測量費 29,82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6,296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52元。 (計算式:37,531+56,296+29,825=123,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