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寇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56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300元(聲請人因本院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見本院一審卷第97、173頁)、正射影像圖及航照圖費3,900元(聲請人因高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命其提出航空圖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正射影像數值資料所支出之費用,見高院二審卷第380、417、485頁),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761元(計算式:34,561元+12,300元+3,900元=50,7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70,000元,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