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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振盛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再按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及張義島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及張義島負擔。聲請人及張義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抗告費用由聲請人及張義島負擔,已確定在案。今張義島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以張義島繼承人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張義島之繼承人雖尚有相對人張振盛,原則上應由張義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聲請,惟在本件情況下,依客觀判斷,張振盛既為相對人,可認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屬首揭意旨「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費用為聲請人及張義島預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聲請人(本人名義,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裁定確定)及張義島之繼承人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