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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吳秀娟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怡雯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目的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已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怡雯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民事寧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惟上開催告函文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就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為寄存送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明相對人曾怡雯有無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結果,該局函覆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1982號函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