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 楊欣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部分標的(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6號調卷執行完畢,其餘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函及撤銷命令、分配期日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6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1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撤回執行,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55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7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5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