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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依法院裁定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已在中華民國法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或被告無爭執之部分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或依裁判之結果,原告並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均使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2,676元,而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356號卷可知,聲請人已繳納一審之訴訟費用90,892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而本件訴訟經判決相對人需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及全部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無庸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