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張憲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移轉抵押權登記及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2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