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呂理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廣霖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3,952元,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調解成立(高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17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