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高聖彥
黃子軒黃任佑相 對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視同相對人 林銘裕
陳麗娜林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295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核定,是本件即不再就該部分予以核定或抵銷。又前開訴訟事件尚有當事人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列為視同相對人,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94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7,091 林銘裕 1/40 799 陳麗娜 74/864 2,736 林秋菊 961/2880 10,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