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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劉宇鏞相 對 人 陳芳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宇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4,000元,於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2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08,000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6 號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4,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執行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以該判決向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8日足額賠償相對人共38,960元,並經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自行清償完畢。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准予發還擔保金108,000元,並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28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