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陳俐伶相 對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綉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將附表議案送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並將附表規約修改議案列入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執行處表示相對人已履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3號、112年度存字第92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於112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已履行完畢,則相對人受該假處分之執行損害業已確定,自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對於聲請人取還擔保金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