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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楊進河

楊進坤江楊美雲張燦庭即楊美鳳之繼承人

張勛逵即楊美鳳之繼承人

張宥榛即楊美鳳之繼承人

楊湘華共 同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相 對 人 楊進益視同相對人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3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視同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視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視同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尚有一名當事人黃秀玉,聲請人雖未列其為相對人,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將黃秀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343元及鑑定費用9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343元(計算式:36,343+90,000=126,34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