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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鄭學庸

何元魁廖增翰

廖蔚璟

廖禾綺

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相 對 人 葉美滿視同相對人 呂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增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許綉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蔚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廖禾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葉佩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李政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何元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美滿應賠償聲請人鄭學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請求事返還不當得利等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美滿負擔百分之76;餘由聲請人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各依序負擔百分之1、百分之6、百分之7、百分之7、百分之1、百分之2。

三、查,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呂宜娟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呂宜娟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廖增翰、許綉茵、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李政霖、何元魁、鄭學庸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1,391元、31,195元、2,100元、2,760元、7,600元、7,270元、9,800元、18,22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廖增翰39,057元(計算式:51,391×76÷100=39,05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許綉茵23,708元(計算式:31,195×76÷100=2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廖蔚璟1,596元(計算式:2,100×76÷100=1,5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廖禾綺2,098元(計算式:2,760×76÷100=2,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葉佩鑫5,776元(計算式:7,600×76÷100=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李政霖5,525元(計算式:7,270×76÷100=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何元魁7,448元(計算式:9,800×76÷100=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鄭學庸13,852元(計算式:18,226×76÷100=1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