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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陳丕哲相 對 人 李志強

李志文李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各負擔百分之1,被上訴人楊武雄、楊今玲各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丕哲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6,700元 同上。 鑑定費 250,000元 同上。 估價費 200,000元 同上。 合 計 572,452元 附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98,033元(計算式:572,452×87÷100=498,033)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