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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林石槌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林石槌財產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石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石槌之財產管理人。查聲請人業就失蹤人林石槌之土地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並代為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8,481元,另聲請失蹤人林石槌之死亡宣告,惟第三人邱阿幼已先向鈞院聲請失蹤人林石槌之死亡宣告,經鈞院以失蹤人林石槌現已年逾115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林石槌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以鈞院109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邱阿幼之聲請,惟第三人邱阿幼未持上開裁定辦理失蹤人林石槌之死亡登記,經聲請人多次函文及詢問新北○○○○○○○○、臺北○○○○○○○○,業於111年11月22日經臺北○○○○○○○○辦理失蹤人林石槌死亡登記一事完畢,為此提供已辦理事務及目前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聲請裁定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財產管理所生之費用8,481元,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8665號函、台北萬華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6834號函、111年9月20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74985號函、111年10月28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8593號函、111年11月17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90792號函、111年11月2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1600931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3年,並依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可知聲請人有代為管理失蹤人財產及聲請宣告死亡等,所需耗費之時間非短,核定報酬暨墊付費用為40,000元(含墊付費用8,48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