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義明關 係 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家豪律師為失蹤人陳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縣○○鎮○○里○○街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新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出賣上開共有土地,惟失蹤人陳新於民國37年9月6日遷出行蹤不明,因日據時代行方不明於49年4月26日除籍,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陳新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劉家豪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劉家豪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劉家豪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