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智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選任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智煌,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7日由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現因已連絡上董事陳明洋,且其願意繼續行使職權,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又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自101年停業至今,原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於112年2月18日將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讓渡與胡清德。並於112年3月6日送件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惟因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有臨時管理人,公司轉讓登記受阻,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以續行轉讓登記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一期停業文件、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表、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審酌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既已改推胡德清為董事,並原股東皆同意轉讓出資額於胡德清,自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