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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高偉晉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按修正前規定),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1%,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之股東高太平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准許而選派第三人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高太平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3號駁回雙方抗告,復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肯認高太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聲請要件,屬持股達已發行股份1%以上且繼續超過6個月之股東,且存在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准予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檢查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林鴻基會計師嗣後以有出國計畫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5號准許解任在案,而林鴻基會計師尚未履行檢查事務即聲請解任,相對人確有未依法製作財務相關表冊,導致帳目不清之事,有待具會計專業之檢查人協助釐清,故前次檢查範圍仍應繼續,有改派檢查人續行檢查事務之必要。詎高太平未及向本院聲請改派檢查人即因病況惡化而猝然過世,僅得由身為股東之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75,500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7%,並繼續持有股份超過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況前案均肯認本件具檢查之必要性,而檢查工作迄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非重啟新檢查程序,毋須重行審查必要性,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另前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聲請表示意見到院,有本院112年4月26日新北院英民圓112年度司字第19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到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一節,並舉出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參諸前揭通知書,其上雖有記載聲請人姓名及其持有675,500股,惟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持前開股份為相對人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更無從判斷聲請人持股期間長短情形,或現其所持股份有無變動等情,亦即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雖舉出前案經高太平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前案准許而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在案,僅因林鴻基會計師另有出國計畫而辭任檢查人職務,故本件為續行前開檢查程序,無再次審查有無檢查必要性云云,然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係持有受檢查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且繼續6個月之股東,始可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檢查人,而前案之聲請人為高太平,與本件聲請人顯屬不同人,而各別符合前開資格之少數股東均具有聲請權,尚難逕認本件為前案之續行程序,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少數股東須符合前開資格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在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前開資格之事證下,尚無從逕行審酌公司有無受檢查必要性之事,聲請人空言因前案業已選派檢查人在案,本件即毋須再行審酌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股東,則其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