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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順發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代理 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即擔任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萬元之14%,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遭謝福氣把持,未依法遭開股東會,拒絕與股東結算盈餘,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提出股東常會,致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收、損益、財產狀況全然無從了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辯稱: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謝禮諒為清算人,自不應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之規定,亦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派檢查人後,如已因解散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應由清算人進行公司財產之檢查,檢查人無繼續檢查公司財產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40萬元,聲請人為繼續

6個月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4%之股東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聲請人為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資料供

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而相對人業於112年7月17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解散登記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結果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126號函可證,是相對人即日起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依前所述,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