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額共新臺幣(下同)378,772元,然相對人唯一股東羅天梭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不符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羅天梭1人為股東兼董事之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羅天梭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選任羅天梭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員,惟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羅天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羅天俊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6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及新北○○○○○○○○111年7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17698號函在卷為憑,相對人於羅天俊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羅天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羅天俊於相對人之股權,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相對人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方為正當。而駁回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相對人因羅天梭死亡已無法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羅惠娟為羅天俊之姊,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惟第三人羅惠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表示:伊與羅天俊鮮少聯絡,對於相對人經營情形及羅天鈞生活狀況均陌生,又不具備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聲請人僅以伊有網拍帳號,遽認伊具有擔任清算人之事務智識及能力,不免率斷等語,本院審酌其與羅天鈞並未同財共居,不了解相對人之經營情形不違常情,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其本人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陳報表明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