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炳宏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相 對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代 理 人 林展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8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人之檢查作業已告完成,經核算本次作業期間,並給予折扣後,聲請人共代墊張正仁會計師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檢查費用,惟相對人爭執檢查人之報酬費用並拒絕給付,爰代位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2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則以:當時是聲請人跟會計師談的價額,相對人並未同意,認為報酬25萬元太高不合理,不確定合理價格為何,會計師只來公司2、3小時,草草結案等語。
四、而聲請人外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李素雲、林釔姍、陳亮弘則具狀表示:
㈠系爭檢查報告內容部分似與本院裁准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不盡相符,且相對人對檢查費用及範圍等必要之點尚有疑義,檢查人代位請求酌定報酬更非可採。
㈡檢查人所為檢查,根本未花費許多時間,絕大多數資料均係
相對人自行整理妥適後再交予檢查人,故衡諸檢查人實際檢查工作分量與一般市場行情,檢查人所主張之25萬元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109至110年度檢查報告、請款
明細單及收據,相對人存證信函、檢查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外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李素雲、林釔姍、陳亮弘皆未為釋明。則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本院認為檢查人既受法院選派而執行檢查事務完畢,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人即有請求法院核給報酬之權利,至於核給檢查人報酬金額多寡,應由法院視其職務之繁簡程度,參酌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定之,不受聲請人主張酬金數額之拘束。是聲請人既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並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完竣,出具檢查報告到院,聲請人已代墊該筆費用,則其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給報酬,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檢查範圍係相對人10
9年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人於111年2月24日報價,嗣於同年7月19日由聲請人付訖。本件檢查報告(首頁函與附件除外)共有17頁,預計檢查財務報表等26項,因相對人未提供各餘額明細表科目等14項資料,故僅就提供部分執行檢查工作。再依檢查人出具檢查費用明細表影本,報價等工時總數為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會計師、經理、組長、助理合計87小時等情。則綜合斟酌上情暨檢查人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之公益性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8萬元為適當。㈢另就聲請人外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李素雲、林釔姍、陳亮弘空
言主張絕大多數資料均係相對人自行整理妥適後再交予檢查人乙事,則與檢查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卷檢附與相對人間電子郵件內容(見該卷第109至113頁),尚有未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