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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品國際藝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淑芬會計師(事務所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為相對人正品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262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本院亦未受理相對人選派或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之1人股東方惠隆已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女兒方苡嘉、父親方文海、胞弟方惠安、胞妹方惠鳳均已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8年1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88103262號函廢止在案,唯一股東方惠隆已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1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218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25頁至35頁、43頁),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或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9年2月15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863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節,亦據提出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上載明其查詢原因為「營所稅業務」,查詢依據為「正品公司107年度催報通知」,應足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有稅捐業務未處理完畢之事實,則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方惠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堪認其等應無

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亦查無其等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資料之情,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聲請人推薦由王淑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出王淑芬會計師所出具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會計師證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本院審酌王淑芬會計師有會計師資格,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王淑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