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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代 理 人 林辰軒相 對 人 富正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廢止登記在案,惟其尚有水汙染防治費未完納,爰聲請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8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18091475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原登記股東僅有張富炳一人(本院卷第37、56頁),且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稅消字第112313294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1475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89至95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張富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張富炳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張文議、張嘉戀

、張嘉顯、黃士華、陳建宏、陳資韻、陳冠瑜、黃俊文、張富乾、張馨月、張耀中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989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79至81頁)。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水汙染防治費之事,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然查,張富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

詢,渠等亦聲明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3元,且名下僅有西元2006出產車輛一部,車齡已逾折舊年限,難認尚有殘值或變價實益,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且張富炳之法定繼承人亦表示渠等並未與張富炳同住,並不知悉上開車輛所在,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相對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餘額僅22元,此有上開銀行函文1份附卷,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另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函覆「有關清算人報酬部分,請准予清償後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