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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葉偉倫(即葉其菁之承受程序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聲 請 人 葉偉侃(即葉其菁之承受程序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葉其菁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配偶葉楊虹影及子女葉偉倫、葉偉侃等人,且繼承人楊虹影及葉偉倫、葉偉侃間就葉其菁顧所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已協議分割為葉偉倫、葉偉侃所有,亦有葉其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葉偉倫、葉偉侃復於112年8月16日

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其菁、趙光啟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之唯二股東,金華公司已於74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 月28日七四建三字第95014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金華公司之股東趙光啟多年來音訊全無,導致多年來皆無法順利清算。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201號裁定,認聲請人缺乏聲請要件,所請難以准許,不予備查。又本件已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爰聲請選派蕭聖澄律師、洪嘉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四、經查,金華公司業於74年1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四建三字第95014號函撤銷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金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卷宗(下稱登記卷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法金華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又查,金華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且無金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前揭登記卷宗附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金華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查,金華公司於解散時,股東為葉其菁、趙光啟2人,亦有登記卷宗可證,是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前開股東均當然為金華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聯絡趙光啟辦理清算或簽署文件等情,據以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東確有無法就任金華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有間,難認有理,故本件仍應以金華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尚難准許。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