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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高偉勝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為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至一一○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占股持有6.44%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49年創立迄今,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億元,惟自108年起,相對人即未實質召開股東會,其營運及財務報表未提請股東會承認,又無故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閱權,且相對人董事任期已屆至,迄今仍未改選,復未提出財務資料或營運說明,顯有惡意阻止股東參與知悉公司營運情形之虞,相對人現任董事登記為法定代理人高永生及其配偶許麗娜,其等實質掌控公司經營權,監察人高裕峰為高永生之子,不足發揮監督效用,且剩餘之登記董事即聲請人之父高永平,於生前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惟該檢查人未實質檢查即已辭任,是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財務及業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100年至110年度如聲請選派檢查人狀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高太平之繼承人,則其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其主張檢查期間為100年度至110年度,除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外,亦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5年保存年限,並無理由;另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1所指事項分別具體指明其理由、事證及說明何以有檢查之必要性,自無准許之必要,況相對人是否召開股東會並非法院認定應否選任檢查人之依據或要件,111年度股東會亦係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至相對人公司抄錄、查閱指定文件,始遭相對人拒絕,此亦非為得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則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上載明聲請人之持有股數為2,448,000股,對照卷附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已發行總數為3,800萬股(見本院卷第45頁),核算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為6.44%(計算式:2,448,000股÷38,000,000股×100%=6.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28日召開股東會,所選任之

董監事任期為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任期屆滿迄今仍未實質召開股東會,即曾於109年度召開股東會後無端逕為流會之宣告,無視參加股東已具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時得為假決議,且111年股東會未召開之事由,亦推託為高太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股權過戶導致,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公司財務資料或營運為說明,惟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協同律師查帳之請求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112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93頁、273頁至297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稱其聲請人前後二次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應無必要云云置辯,然本院前係依聲請人之父親高太平之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過世,又因林鴻基會計師未執行檢查人職務即辭任,經高太平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具狀另行選派檢查人,而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事宜,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亦有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275頁至277頁),而上揭重新聲請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0號受理後,迄未為准駁之裁定,是聲請人並非於現已有檢查人檢查,或已遭法院實體駁回之情形,仍以相同事由重覆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㈢相對人固抗辯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係因人數不足致流會,且聲

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按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已斟酌及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股東,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衡情應無法瞭解相對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遑論相對人並無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聲請人,此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公證書等件以釋明(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7頁、287頁至297頁),自無法逕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而本件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縱有依法召開股東會,惟其已自承因人數不足而流會,顯未實際就該年度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揭露予股東知悉,再者,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逾期迄未改選,於未有經營團隊變更機會之情況下,現未參與經營之股東實更有透過檢查人選派之機制,以強化監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應有必要,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惟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固請求檢查100年度至110年度如

聲請選派檢查人狀附表1所示之公司會計帳簿、銀行存摺、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自100年起至108年間召開股東會(係處理至107年度事項)前之此一期間內,有何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未免徒增相對人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爭議。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至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07年間之上開各項目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1未具體釋明其欲檢查事證之必要性,與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相悖,應予駁回云云,然按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修正條文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無更動「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抽象規範,即係委由檢查人基於其專業確信,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擔任,饒月琴會計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有該會112年6月29日北市會字第1120221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9頁、303頁)。本院審酌饒月琴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部主任、並參與會計師公會鑑識會計委員會、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亦曾擔任法院檢查人,現為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9年等經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10年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至相對人雖稱本院就擬選派之檢查人應行訊問程序云云,然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說明,本院即毋庸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㈥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㈢關係人交易憑證及紀錄。 ㈣交際費用憑證。 ㈤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