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高薛莉榛(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仙蕙(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雅柔(高太平之繼承人)
高偉勝(高太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太平(下逕稱其名)曾於生前聲請選派檢查人在案(即鈞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察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聲請,惟選派之檢查人林鴻基實際上並未執行檢查人之職務即辭任,因此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詎料高太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逝世,其持有股票4,603,000股由全體繼承人高薛莉榛、高仙蕙、高千淳、高偉超、高雅柔及高偉勝等人即得繼受行使股東權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4人主張高太平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為高太平之繼承人,高太平於相對人設立時即為股東,且持有股票4,603,000股(下稱系爭出資),占相對人已發行股票總數為12%等語,雖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太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高太平所遺之系爭出資,由聲請人高薛麗榛、高仙蕙、高雅柔、高偉勝四人及訴外人高千淳、高偉超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資參考。聲請人並無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以資證明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的股份比例為多少,且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股權登記,不是股東,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閲屬實,足見聲請人形式上不符合持有股份的要件,且聲請人既然是以系爭出資主張行使股東權,而系爭出資尚未經遺產分割,目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高薛麗榛、高仙蕙、高雅柔、高偉勝四人及高千淳、高偉超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利,不得由繼承人其中部分共有人單獨行使股東權。聲請人既未提出本件是由繼承人全體同意推選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證據,也沒有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證據,其本於系爭出資聲請選派檢查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