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彩勝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周姵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住○○市○○區○○街○段○○巷○○號五樓)為彩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彩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彩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勝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98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彩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家成為法定清算人,惟劉家成已於111年12月9日死亡,且其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順序繼承人,又第2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另第3順序繼承人亦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至第4順序繼承人則無資料可稽。又因彩勝公司仍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及違章案件罰鍰尚未繳納,為利送達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彩勝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彩勝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98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劉家成為清算人,嗣劉家成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復查,彩勝公司並無股東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且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彩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彩勝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彩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彩勝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姵緹於107年4月30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劉家成前為彩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周姵緹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則在彩勝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是選派周姵緹為彩勝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