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成維相 對 人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十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成維,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相對人前已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並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41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45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