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勝弘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姿婷會計師為相對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起至一一二年間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萬元,每股10元,共351萬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持有100萬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汪蘭玲自000年0月間就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即與少數股東霸持公司,既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也不公開財務表冊,拒不讓聲請人參與。嗣經聲請人委由劉大正律師先後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6日發函請求「速予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外,並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董事之持股」,迄今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聲請人未能參與公司業務,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向聲請人表示公司沒有錢了,故聲請人聲請檢查帳冊。相對人之帳冊係放在記帳士那裡,聲請人之身分為董事,並非監察人,故記帳士基於其職業道德無法讓聲請人看帳冊,而聲請人先前有向相對人要過公司內部帳冊及帳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沒有給聲請人,另相對人有未經過股東會、董事會即辦理增資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含董事及1位監察人共4個人於111年12月至聲請人之公司開會,一起談論公司的狀況,例如財務狀況及相關內容,該會議並非正式會議,除了那次開會之後,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為了研發產品及找資金,相對人沒有閒暇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而公司的外帳皆係委託會計處理,只是尚未整頓完畢,且帳冊係在會計師那裡。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並無意見,但希望檢查人之報酬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預計於113年1月中之前會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四、經查:1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1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100萬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111年6月28日之股東持股比例明細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000年0月間就任相對人之
董事長後,即與少數股東霸持公司,既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也不公開財務表冊,拒不讓聲請人參與,經聲請人委由劉大正律師先後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6日發函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向聲請人表示公司沒有錢了,然聲請人未能參與公司業務,亦未能閱覽公司帳冊,且相對人公司未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辦理增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6日及同年6月6日律師函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訊問程序亦已自承並未正式召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其雖表明預計於113年1月召開會議,然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迄今仍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可認相對人確於111年2月迄今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且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乙事亦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曾於112年10月25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惟迄今仍無會計師願任本件檢查人,聲請人乃聲請選派吳姿婷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審酌吳姿婷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且為鴻福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吳姿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吳姿婷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檢查範圍 壹、 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二、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五、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六、財產目錄 貳、 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二、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三、關係人交易憑證及紀錄 四、交際費用憑證 五、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