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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彩勝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劉美貞(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彩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彩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彩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勝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經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952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周姵緹,嗣彩勝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周姵緹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全數轉讓予劉家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承受,並改推股東劉家成為該公司董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7749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該公司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於109年3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985號函予照准,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1人股東兼董事劉家成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劉家成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因彩勝公司之前代表人周姵緹自106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4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對於該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自必較他人熟稔,應有相當經驗及能力足以勝任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周姵緹為彩勝公司清算人在案,詎周姵緹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民事陳報狀,聲明拒絕就任彩勝公司清算人。

㈡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彩勝公司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10萬2,278元以及違章案件罰鍰8萬5,231元尚未繳納,該公司雖已解散,但於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聲請人依法有對彩勝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然因該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劉家成死亡,本院選派之清算人周姵緹又拒絕就任,致無應受送達人可資收受稅捐文書。又被繼承人劉家成離婚,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繼承人父劉墨與母劉李錦花均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第3順序繼承人劉家銘亦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第3順序繼承人劉美珍、黃劉美貞、林劉美蘭、劉美玉、劉美滿均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揆諸被繼承人之姊黃劉美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民法第1138條第3順序繼承人,二者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其次,黃劉美貞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有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應有能力足以勝任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為處理彩勝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聲請人依法送達相關稅捐文書需要,在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黃劉美貞為彩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彩勝公司於106年5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姵緹將出資額200萬元全數轉讓予劉家成承受,並改推股東劉家成為該公司董事,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嗣彩勝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家成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985號函予照准,惟劉家成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順序繼承人,第2順序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第3順序繼承人胞兄劉家銘已死亡、胞姊劉美珍、黃劉美貞、林劉美蘭、劉美玉、劉美滿又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而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周姵緹為彩勝公司清算人,然周姵緹具狀聲明拒絕就任彩勝公司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952號函、107年5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7749號函、109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985號函、彩勝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15日新北院英民文112年度司字第33號函暨所附民事陳報狀、士林地院112年2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公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為清算彩勝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彩勝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黃劉美貞為劉家成之胞姊,且有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彩勝公司後續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且在彩勝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黃劉美貞為彩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