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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代 理 人 李湘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解散,惟相對人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行政執行事件尚未結清繳納,而相對人之代表人鄭明鳳已死亡,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參其立法意旨,選任臨時管理人乃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業務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1455號函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章程復未另定清算人,唯一董事兼股東鄭明鳳復於110年3月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明鳳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連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公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鄭明鳳死亡後,已無人可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乃係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廢棄物清理法罰鍰事務,屬清算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業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