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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徐文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藝美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由聲請人等4人於民國75年11月16日合資創立,目前股東人數仍為4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前董事及其母。聲請人自創立時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嗣變更章程改推相對人前董事擔任董事迄今。相對人前董事於108年7月19日,於未告知全體股東之情況下,無故出售相對人唯一資產,致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因犯業務侵占,現經判決徒刑3年2月確定,董事資格已依法當然解任。本件相對人股東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各股東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董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同時提出資料,相對人公司,除已依法當然解任之董事外,尚有股東3人,要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是聲請人逕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