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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葉圓璧

葉林全葉世興陳雅志陳雅卿陳義豐

葉翁戀英葉啓雄葉啓明葉啟達葉美玲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嚴麗美

蔡賜崇訴訟代理人 林琳容被 告 陳燕秋訴訟代理人 趙文邦被 告 許登發

馮詩筠廖雪珠葉育志曹彥均許澤宗

李燕蓉吳金柱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李麗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文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張姬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顏林彩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許月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林清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簡麗雪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林欣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蔡翁阿勉許永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廖燕珍

住○○市○○區○○路000號劉昌黎林香里陳春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劉農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吳泰郎蔡秉呈李炎燈被 告 李文瑞

施富美洪毓麟粘琇玲陳再明陳再華兼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澤華上 一 人訴 訟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媁婷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告 紀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佳敏被 告 林榮富兼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被 告 洪木村

林張寶卿王淑惠林金松施美机李佳香林玉梅

林芷均林坤田林黃阿秀林牡丹黃添丁張秋燕

劉美芳梁榮吉訴訟代理人 梁富棋被 告 陳枝森

黃茆淑惠張勝翔劉秀惠許秀玲林榮華吳惠娟熊王素貞張志成陳柏志林榮松王珮綺

張春年黃美綸連崇岳

蔡永田李明隆鄧玉梅郭珍娜許筑翔

許筑偉黃凱郁許前陳春發游建生陳碧瑾陳再源凌李淑媛 (即凌倫芳承受訴訟人)

凌暐繽 (即凌倫芳承受訴訟人)

凌雲平 (即凌倫芳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凌倫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被告許澤華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又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凌李淑媛、凌暐繽、凌雲平乙節,經原告提出凌李淑媛、凌暐繽、凌雲平戶籍謄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9頁),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且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故被告凌李淑媛、凌暐繽、凌雲平縱尚未就被告凌倫芳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約268平方公尺(實際以日後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莊土測字第1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A部分:面積1

74.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9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1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張秋燕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2層之7,而本院對該址送達結果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有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核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㈢第181頁),業已合法踐行送達程序。被告張秋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嚴麗美、陳燕秋、紀麗玲、林張寶卿、王淑惠、林金松、施美机、李佳香、林玉梅、林芷均、林坤田、林黃阿秀、林牡丹、黃添丁、陳枝森、黃茆淑惠、張勝翔、劉秀惠、林榮華、熊王素貞、張志成、陳柏志、林榮松、王珮綺、張春年、黃美綸、蔡永田、李明隆、鄧玉梅、郭珍娜、許筑翔、許筑偉、黃凱郁、許前、游建生、陳碧瑾、陳再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98地號土地之西邊鄰接系爭199地號、系爭197地號土地,東邊鄰接水溝加蓋作為自行車專用道之水利用地,因該水利用地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私設巷道使用,故198地號土地屬於無法連接至公路之袋地。又1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工業建地,其通常之使用為建築工業廠房,而系爭198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無從指定建築線進行建築工業廠房之通常使用,具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且此一狀況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生,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效益,因而有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以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上開A、B部分土地本即供公眾所通行,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莊土測字第1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嚴麗美、蔡賜崇、陳燕秋、紀麗玲、洪木村、王淑惠、

施美机、林黃阿秀、劉美芳、梁榮吉、黃茆淑惠、張勝翔、劉秀惠、許秀玲、林榮華、吳惠娟、熊王素貞、張志成、張春年、李明隆、鄧玉梅、郭珍娜、黃凱郁、陳春發、游建生、陳再源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19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現原告請求通行區域底下有停車場,加上被告居住之大樓老舊,若讓大型機具車輛通行,顯然會使被告等所有之建築物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登發、馮詩筠、廖雪珠、葉育志、曹彥均、許澤宗、

李燕蓉、吳金柱、李麗明、陳文飛、張姬美、顏林彩蜜、許月裡、林清香、簡麗雪、許清安、林欣瑩、蔡翁阿勉、許永松、廖燕珍、劉昌黎、林香里、陳春燕、劉農山、吳泰郎、蔡秉呈、李炎燈、李文瑞、施富美、洪毓麟、粘琇玲、陳再明、陳再華、凌倫芳(113年2月23日死亡)、許澤華等35人(下合稱許登發等35人)則以:系爭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已加蓋可供通行之水利地相通,實際上並非袋地,系爭198地號土地經過東側之水利地後,即可通行至東北側之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非不通公路,並非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縱認系爭198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蓋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上之8米私設巷道旁為老舊且有85戶住戶之住宅大樓,道路下方則為該住宅大樓之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年久失修,且因長年雨淋,鋼筋裸露甚為嚴重,如原告欲通行該巷道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日後施工大型機具頻繁通行,恐造成道路塌陷,屆時除停車場崩壞之外,巷道旁住宅大樓之房屋結構亦將受到損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捨棄通行系爭198地號土地東側之水利地,主張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197、199地號土地之8米私設巷道,造成被告等人較大之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榮富、周素貞則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198地

號土地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88巷相通連,原告即得依此通行申請建築線。

㈣被告林張寶卿、林金松、李佳香、林玉梅、林芷均、林坤田

、林牡丹、黃添丁、張秋燕、陳枝森、陳柏志、林榮松、王珮綺、黃美綸、連崇岳、蔡永田、許筑翔、許筑偉、許前、陳碧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198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均未與公路相連接,需連接鄰地再連接公路,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4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31頁)可參,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11頁、第321至325頁)可稽, 是系爭198地號土地未直接臨公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必須經由通行周圍鄰地始能接至其他道路,為袋地,被告林榮華、周素貞雖主張系爭198地號土地東側可通行水利地至東北側之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非袋地云云,核與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第263至265頁)不合,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8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莊土測字第11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東南邊即為被告等所有之地下停車場建

物,有被告許澤華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另通行區域亦有住戶之雨遮附屬建物,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如附圖一所示,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面積為182.12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內尚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雨遮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欲通行該巷道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日後施工大型建築使用車輛通行該區域,則上開編號C、D、E將影響原告欲通行之車輛,甚至原告欲通行之車輛,將有可能損毀上開雨遮,增加相鄰關係之困惱。⑵又觀之被告提出原告可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即由系爭198

地號土地連接已加蓋可供通行之未登錄土地,通行至東北側之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有被告周素貞提出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卷一第545至553頁),而原告通行此區域連接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而與公路連接,所需相鄰地範圍如附圖二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A1、A2、A3、B區域,A1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B部分雖上有雨遮、建物及石階,惟面積僅為14.57平方公尺,通行相鄰地範圍面積僅為80.63平方公尺(計算式:0.93+0.19+64.94+14.57=80.63),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面積為182.12平方公尺比較,難認原告請求通行區域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原告請求通行範圍,現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然查,果若如附圖一所示原告請求通行範圍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系爭198地號土地緊鄰此區域,原告即可通行此道路,則系爭198地號土地非袋地,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難認系爭198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197地號土地、系爭199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又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建號11至建號92之建物,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重調字第34號卷第107至201頁),及原告所有土地將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阻隔致汽車等交通工具不能通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7頁),可見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範圍,是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所示A、B部分,難認對被告等權益無影響。

⑷原告復主張如原告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區域,因通

行東邊鄰接水溝蓋之狹窄自行車道,無法指定建築線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依附圖二所示,為A1、A2、A3、B區域,可連接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卷三第321至325頁),系爭198地號土地雖不得與公路連接,惟於依附圖二所示通行A1、A2、A3、B區域,連接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與公路連接後,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能指定建築線使用云云,難認可採。⒊從而,原告通行附圖二所示A1、A2、A3、B區域,可連接新北

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供原告所有系爭19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興北街188巷口,連接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再連接公路,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4.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97地號、系爭1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4.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