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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奕綸

陳雅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君淑被 告 江奕韋

林子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伊誘騙外出後,強壓制新北市淡水區某山區後進行債務追討,分別以徒手、球棒毆打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挫傷併淤青血腫、雙膝擦挫傷併血腫、橫紋肌溶解症、意識喪失疑似癲癇、急性呼吸衰竭、左顳頭皮下血腫、雙側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腦缺氧病變、癲癇等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50號少年事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經查,查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審理中過程中移送調解,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行上移調字第527號成立調解,其條款如下:㈠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均按期匯入原告所指定「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如附件所示帳戶。㈡被告丙○○願給付原告二人共15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按月由丙○○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勞作金帳戶內,給付勞作金結餘總額存款半數,至出監為止。出監以後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均按期匯入原告所指定「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如附件所示帳戶。㈢ 甲○○願給付原告二人共7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均按期匯入原告所指定「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如附件所示帳戶。㈣本件調解效力限於本件當事人之間,效力不及於其他人;原告關於其餘受害金額,仍得請求其他侵權行為人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賠償。㈤原告願原諒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建請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並建請於前述履行期限內給予緩刑宣告,將本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附加事項,以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以維原告權益。㈥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足認上情為真實,堪認兩造已就本件傷害一事與被告達成調解,依上開說明,足見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程序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再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依上揭法條規定,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