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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薛泓哲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曾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111年4月許,原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表

示其未婚,嗣兩造係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於111年6月初同居於原告五股區之住所。被告為隱瞞已婚事實,曾於112年3月11日透過他人假借被告之母名義傳送虛假訊息給原告,而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得知被告隱瞞其已結婚多年之訊息,原告因受騙而與被告交往,並為性交行為約30次,致原告貞操權受有重大侵害。

㈡於000年0月間,被告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

稱A子),然因該子係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父親即推定為被告之法定配偶(下稱甲男),兩造與A子遂於同年8月15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不排除原告與該子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足證原告與該子間具有親子關係。惟原告對兩造性交後產下A子無法行使保護、教養權利,實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㈢上揭事實均由被告向原告坦承不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3即被

告透過他人假借被告之母名義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截圖、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12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29、37頁;限閱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侵害貞操權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原告同居並為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因次數甚多,堪認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3.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性交30次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情節,原告自陳之學歷、職位、收入(涉及個人資料,詳本院原訴卷第21-3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侵害原告對A子之身分法益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即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法第1063條第1、2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2.又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生性。又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之平衡,為兼顧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知其有血緣父母之權利、尊重其建構身分關係之意願及維護法律秩序,故就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皆有限制,然並未承認第三人以其真實血緣存在為由之否認權,此係立法形成之考量,並無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與其性質不相牴觸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為生母呂如惠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與梅田久夫間之婚生推定未曾被推翻,上訴人不得以訴訟推翻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之婚生推定,無論其主張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否,其訴仍為無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固因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因此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據此主張其對A子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權,亦因被告隱瞞婚姻使A子受婚生推定而遭侵害等語。惟查,A子固因被告與甲男之婚姻存續而受婚生推定為甲男之子,於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排除生父訴權之現行法制度下,堪認原告對於A子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權確實受有侵害;然被告之侵權行為究係為何乙節,審酌兩造為性行為時,A子既尚未存在,原告與A子間之身分關係與親權尚未發生,自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屬侵害原告對A子保護教養權之侵權行為,是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該當,則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回證見訴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3-29